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昨(二)日表示,原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的土地,如實際使用情形改變為非自用住宅用地,民眾應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改課,否則除須補繳稅款外,還可能會被按短匿稅額處以罰鍰。
北市法務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民眾所有土地原經稅捐稽徵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得該土地上有多戶房屋,部分房屋並無民眾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其餘房屋雖有設立戶籍,惟供多家公司設立營業登記,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稅捐稽徵處自應補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外。
另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1條第1項第4點前段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故稅捐稽徵處應按每年短匿稅額裁處罰鍰。
北市法務局進一步指出,按同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的特別稅率,依同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的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民眾所有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其後該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改變而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規定,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資料來源:法源電子網